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於97年7月22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匝道往台一線省道之交叉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將其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騙稱其購物之帳款被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即刻前往提款機操作處理,否則將受有損失,致甲○○陷於錯誤前往址設台南市○○路○○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匯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騙稱其購物之帳款被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即刻前往提款機操作處理,否則將受有損失,致丙○○陷於錯誤前往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大溪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匯款15,98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8月20日(97)聯北桃園字第011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甲○○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背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
7月22日看報紙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應徵者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伊於同日下午約2、3時,與對方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匝道往台一線省道之交叉路口的加油站附近面試,面試後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該公司經理之「不詳男子」,該人收取後便稱需要一天時間測試,要伊回家等候通知上班,但伊事後再打電話給該應徵電話時,該電話已經不通,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甲○○、丙○○,其2人受騙與伊無關,伊亦係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31至36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前揭時地經人以電話佯稱伊
等向東森購物台購物,因該公司作業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致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甲○○、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69,000元、15,989元至被告乙○○所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紙、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
8月20日(97)聯北桃園字第011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共5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 蕭婷 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㈢被告乙○○雖以上開辯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為龍華工專電子科畢業,退伍後曾從事服務業,做過多家KTV及酒店之經理工作,於本件之前之工作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予雇主,本件面試以前,伊先前工作未曾在路邊面試,該「不詳男子」未曾提供身分證或名片,伊不知道他是誰,且於該次面試就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交給該「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查,被告既係大專學歷、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而其歷次工作經驗中,亦已知悉應徵工作無需交付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且伊經驗中亦從無公司企業與應徵員工約在路邊面試,然伊竟然無視於此等重大違反其生活經驗之異常應徵及面試,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理財工具,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男子」,此顯與一般人之認知及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一節,洵無可採,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又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察知之常識,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案發時為40歲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亦應有所認識,被告應已認識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㈣綜上,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其罪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換言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再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本件向被告乙○○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導致被害人甲○○、丙○○受有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規定,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