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93、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6日)晚上7時56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983元至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中...」;第17行補充為「...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6日)晚上8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19,983元至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7月8日98東桃字第33號函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被害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1紙(乙○○)、中國信託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乙○○、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均放在包包中不慎遺失,伊係於98年6月30日發現不見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確實於98年6月26日分別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6日)晚上
7時56分及8時1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7,983元及1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7月8日98東桃字第33號函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被害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1紙(乙○○)、中國信託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乙○○、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甲○○)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存摺、金融卡一起保存而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且衡之一般人帳戶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然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月26日即遭詐欺集團所使用,竟供稱至98年6月30日才發現,亦與常理有悖。
(三)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月22日提領剩89元後,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