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2年0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69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綠燈欲右轉至該路二段69巷內停車講電話, 於甫 轉入該路二段69巷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時,該路旁有 施德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熄火順向停車於該路段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於轉入該巷時竟疏於注意其車右前方有施德松停車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講電話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轉入後欲靠右側路旁停車。適施德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在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線停車撥打電話時,即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熄火順向停車於該路段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甲○○之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因而碰撞施德松重機車車尾,小客車前輪並壓到施德松之左腳。使施德松受有左腳壓傷致左足糖尿病足潰瘍及蜂窩性組織炎。甲○○停車察看,並依施德松之意將施德松載至施德松友人所經營之大洪山國術館,惟未報警處理。案經施德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被告曾誤述為65巷,惟於本院訊問是認係警方所拍攝照片之69巷巷口),其右轉該巷內欲停車講電話,於右轉後在該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其車右前輪至車頭處碰撞停車於該路段之告訴人施德松機車車尾,碰撞前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其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擦撞到告訴人,已經壓到告訴人了。撞到告訴人後其就立即停車,並依告訴人要求送告訴人至告訴人友人所開設之大洪山國術館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天雨,視線不清楚云云,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曾誤述為65巷,惟於本院訊問時是認係警方所拍攝照片之69巷巷口)自其車尾碰撞其車,小客車車輪壓到其左腳受傷等情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口照片0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指該路口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處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晏瑋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應係69巷巷口,該路二段並無65巷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於經警員林晏瑋指明該巷口係69巷口後,亦是認係在該69巷口肇事之情,足認肇事地點應係69巷口,而非65巷口。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該路段係黃線路段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是承該路段係上開巷口之紅線路段等情,證人林晏瑋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該路段係紅線路段等情,並有該路口之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所陳該路段係紅線路段屬實。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路段係黃線路段云云,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告訴人已指明肇事時並無下雨情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日天候情及97年桃園逐日雨量資料記載當日無雨情形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當日下雨,視線不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口照片0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與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車右前輪至車頭處碰撞停車於該路段之告訴人施德松機車車尾,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其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擦撞到告訴人,已經壓到告訴人了,撞到告訴人後其就立即停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告訴人人車情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頭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車尾,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而肇事;告訴人則係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熄火停於路邊,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等情。告訴人受傷情形,有大園敏盛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01份之記載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02份記載之傷勢觀之,告訴人左足之傷勢,因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傷口不易癒合,而導致左足潰瘍、蜂窩性組織炎,告訴人上開傷情,確係因係為被告肇事時壓傷左足而引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明。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巷內欲靠路旁停車時,適其車前右前方有告訴人將其機車順向熄火停於路旁並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車輪並壓到告訴人左腳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即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線清楚,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順向熄火停於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左足壓傷而引致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警到場處理,嗣由告訴人逕至警局報警提出告訴,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不輕;告訴人駕駛重機車,違規停車而肇事之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