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間見報紙徵人廣告應徵馬伕之工作,對方稱客人給的錢會直接匯入帳戶內,因此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亦於同日即遭人領走,足見被告辯稱98年1月間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云云,已難採信。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惟如係應徵工作,怎有公司欲將客戶帳款匯入初入公司之員工之私人帳戶內,又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當時為一年逾40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被告帳戶││號││││臺幣(下同│││││││)││├─┼───┼────────────┼──────┼─────┼───────┤│1│乙○○│於97年12月12日晚間6時7│97年12月12日│13,01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晚間6時55分││行東桃園分行帳││││自稱係東京著衣拍賣網客服│許││戶00000000000││││人員,佯稱乙○○前次購物│││號││││交易程序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與乙○○聯絡。隨即有一│││││││自稱係華南銀行 李建中 先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鄭│││││││全秀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縣匯豐銀行永和│││││││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13,0│││││││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丙○○│於97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97年12月12日│29,989元│││││打電話予丙○○,自稱係郵│晚間6時43分││││││局員工,佯稱丙○○前於網│許││││││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將導│││││││致按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