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
原   告 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98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
15條約定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
,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計積欠租金125,600
元,原告並為被告繳付罰單1,600元,合計127,200元,為此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參酌原告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查,依兩造所訂
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車租每日800元整
,每5日繳納1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解約
及拖延或拒絕繳賽,否則視同毀約,乙方如有積欠款項達1
萬元以上,甲方得逕行將計程車及車牌取回,並沒收乙方繳
納之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本人(
指被告)在駕車營業中決遵守交通規則,誓不做違犯法律及
有關違規之規定。倘有違規或違警被告發時,均由本人於期
限內負責清償罰款」。本件被告既有積欠款項未給付,並由
原告代為繳納原應由被告繳交之罰鍰,則原告分別依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0元(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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