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22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捌仟
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87001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815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告前購買商品,遂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
160265元,約定35期清償,按月繳納4579元。詎被告自95
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
月12起至95年5月12日止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8158元,依民
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7001元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楷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之
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並約定分35
期清償。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
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8158元移轉給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等情,有申請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
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
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
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
(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
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
現原告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
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階梯公司(其地位如同
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
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查本件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撥入131417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
就131417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
何,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被告僅剩66311元,尚未清償
。其中債權8158元已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
光銀行僅剩58153元未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153元(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及自95年6月
13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2日
止代被告清償,故此期間,被告應認無違約,依約95年6
月12日為繳納貸款之日,而被告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均未
繳納,則被告應自95年6月13日始逾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8元,及自98年7月31日(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代償期間,應認為被告並未違約,因對原告
新光銀行而言為有人清償,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