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7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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