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原載「於106年2月16日晚間11時至同月17日上午9時30分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原載「案經冠泰公司」,應更正為「案經 羅仕揚 」。
(二)被告孫慶全竊得之冠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2-4956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據證人 陳文遠 於警詢中述明;竊得之 鐘獻彬 所有之6719-FP號自小客車價值約8仟元,此據被害人鐘獻彬於警詢中述明;竊得之 許舒凱 所有之V9-2788號自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此據告訴人許舒凱於警詢述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文遠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鑰匙1支及扳手1支、被告孫慶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孫慶全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竊得之A2-4956號自小貨車、V9-2788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佐,告訴人羅仕揚、許舒凱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鐘獻彬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以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藉「打零工,做臨時工」維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扳手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鑰匙係持供本案各次竊車之用,扳手則係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該次竊行時身攜之工具,此皆據被告承明在卷,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扣案之手套1個,雖係取自「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該輛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椅旁,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竊得之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羅仕揚、許舒凱,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
2.被告行竊之目的當在變賣贓物求現花用或留存於己仍屬需用之物供己享用,因之,倘乏諸此效能,則於事後丟棄俾免徒增為非之跡證,誠理之必然,職是,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示該次既僅欲供臨時代步之用始下手竊車,則於途達用畢後,因已無留存續用之必要遂就地棄置,殊難認此純屬違常悖理之事,佐此可見被告辯稱該輛6719-FP號自小客車已「丟在關西車站附的老街街上」等語,實非妄言子虛。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竊得之6719-FP號自小客車既經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各該項不法利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物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使用」竊得之A2-4956號自小貨車、6719-FP號自小客車及V9-2788號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甚短,抑且,該自小客車、自小貨車本體猶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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