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告 于恩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98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恩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威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經任職於「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擔任司機之 鄭明峰 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乙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拖吊作業,再由鄭明峰駕駛乙車將甲車移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民三區博愛停車場」(下稱前揭停車場)。詎葉威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于恩祥一同前往前揭停車場,俟鄭明峰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乙車欲進入前揭停車場大門時,葉威與于恩祥即共同基於妨害鄭明峰執行保管車輛業務之強制犯意聯絡,先以丙車阻擋乙車去路,葉威繼而下車打開乙車車門,並自鄭明峰手上取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即紅白單)交予于恩祥,而于恩祥取得該單後即自丙車內取出棍棒1支站立在旁,葉威再以徒手毆打鄭明峰面部,致其眼鏡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因而受有顏面及鼻樑鈍挫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鄭明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威再繼而利用前開毆打行為所造成心理壓力之延續效果,以「以後果貿不要進來拖好不好,你有在混就不要進來拖嘛」、「你有在混不然你問一下不然你跟誰的嘛」、「果貿我地盤耶,進來我地盤跟我用,我他媽雞巴毛我眷村耶,你他媽每天進來好幾台車」及「我想到我就他媽火,你拖了就拖了我操你媽的」等語脅迫鄭明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于恩祥則繼續持上開棍棒在旁助勢,2人乃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明峰執行保管車輛業務。嗣經前揭停車場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鄭明峰之警偵證述及證人 蘇于森 之偵訊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
2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鄭明峰(下稱被害人)前於警偵
及證人蘇于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于森所攝錄案發過程蒐證影片(下稱A影片)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行拖吊績效表(民三區)、輪值表格及A影片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復經被告
2人前於警偵針對彼此犯罪事實證述綦詳,及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
加諸於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只要行為人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至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且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被害人駕駛乙車欲將甲車移置前揭停車場內保管之際,基於共同行為決意阻擋乙車行進、取走被害人所持上開書面文件,更進而毆打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渠等即已明知此舉將導致被害人客觀上因遭丙車阻擋行進方向,及遭身體暴力及心理脅迫暫時無法執行其業務,竟仍實施上述強暴及脅迫行為,致被害人非僅身體受傷及眼鏡毀損,更確實影響其業務之遂行,自已成立強制罪無訛。至案發之際被告葉威雖有口出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言語,然本件既已實際妨害被害人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之際被告于恩祥雖未實施駕車阻擋乙車、毆打及以言詞威脅被害人之舉,然渠既於被告葉威實施上述行為之際特意自丙車內拿取棍棒站立在旁增加被害人心理壓力,顯見其對於被告葉威上開舉措非僅知悉且擔負增加強暴脅迫強度之分工,故渠實與被告葉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葉威、于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渠2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除「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外,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均係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其行使權利,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因被告2人均承認犯罪事實及原被訴罪名在案,並無礙於渠等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⒉又被告 葉威前 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威不思以理性方式自我承受違規停車所造成
不利益及排解不滿情緒,竟邀同被告于恩祥以前述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業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其中被告葉威前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雖該前案已作為本案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法益規範之情;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前於偵查中撤回本案全部告訴,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偵訊筆錄附卷足佐(警卷第34頁、偵卷第20頁),尚見悔意;又被告于恩祥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葉威為本件案發起因之事主,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包括駕車阻擋乙車、毆打及出言威脅被害人)較諸被告于恩祥(持棍棒在旁助勢)者為高, 暨佐 以渠等強制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兼衡渠2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204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被告2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恩祥用以實施本件強制犯行所持用棍棒1支係自丙車內所拿取,依卷附事證固無從確知為何人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應屬日常可見之一般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將之明文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同條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同條項第1款後段,即學說所稱「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條項第2款,即學說所稱「委託/受託公務員」)等態樣;故受託公務員之要件包括:⑴須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⑵委託事項係其法定權限、⑶依法規有得為委託之明文、⑷須依法公告。另學說上所稱之「行政助手」,則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地位。而汽機車違規停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前揭人員為之。是由上開規定顯見違規車輛之拖吊之法定權限在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等人,至民間拖吊業者僅係配合該等執法人員實施拖吊,揆諸上開說明,拖吊業者暨其僱員並不具「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而僅為「行政助手」無訛。⒉查本件案發前被害人固係於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在場之情形下
,在甲車原違規停放處將該車置於乙車拖吊架上而實施拖吊,然其後渠返回前揭停車場遭被告2人攔下之際並無員警在旁陪同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A影片結果未見案發當時有出現員警畫面或聲音一節屬實(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故被告2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並無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同在現場之情,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既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司機,如前所述其自身並不具受託公務員身分而僅為行政助手,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其要件者有悖,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負妨害公務執行罪責云云容有違誤,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于恩祥均明知鄭明峰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金沅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公務而屬刑法上公務員之司機,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上記時地推由被告葉威口出「我他媽雞巴毛我眷村耶,你他媽每天進來好幾台車」及「我想到我就他媽火,你拖了就拖了我操你媽的」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2人對於被訴此部分犯行固均坦認不諱,然被害人僅為行政助手而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憑此即無從論以須以公務員為構成要件之侮辱公務員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2人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惟因該罪業據起訴書認與上述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執行業務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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