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翠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梅桂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訴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並交付票據2紙做為擔保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5978號、CH475977號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反訴原告向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供擔保,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反訴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反訴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數十年好友與事業夥伴,基於信任關係,致在被告遭多位債權人逼債之下,伊不忍被告要持房屋去貸款還債,因而主動告知願無息資助被告渡過難關,伊遂於103年1月6日分別自伊女兒 蔣玫瑤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先交付被告,復於103年2月21日再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又被告屢遭債權人 呂源隆 催債,伊知悉後經被告同意,以電話約呂源隆到店見面,當著被告面前交付40萬元現金給呂源隆,並幫被告取回債權憑證。
之後被告仍面帶愁容無心上班,而向伊供稱她還有積欠其他人的錢,希望伊能幫忙些,伊即對被告說,只能再借60萬元。事隔多日,伊因標得一個互助會,即再拿6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被告收執,因此,被告始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475978號、CH475977號之本票2紙交給伊,被告並以便條寫上「 小芳 (即原告)謝謝你對我的援助,我終身(生)難忘,銘記在心」。詎料,被告向伊借得上開200萬元借款後,竟拒絕償還,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無受原告任何金錢之交付,原告雖提出存摺封面,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提領
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及兩造雙方有何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伊因債務問題產生資金缺口,反訴被告自行向伊稱得借貸200萬元予伊作為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債務之用,並要求伊先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票據號碼為CH475978號、CH475977號)作為保證。惟伊交付系爭本票後,反訴被告卻未交付200萬元予伊,亦未代為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後,反訴被告更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374號)向伊請求返還借款,遭伊異議後又提起本訴。伊自始即未受反訴被告交付任何借款,反訴被告又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5978號、
CH475977號之本票貳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其未拿到借款云云,然未拿到借款即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反訴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伊答應代墊反訴原告欠訴外人 簡仁財 之故,然反訴原告先係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當庭陳稱不知積欠簡仁財多少債務,但卻又於其提供之錄音帶譯文中,復答稱欠簡仁財190萬元,經在場男子質疑簡仁財稱僅140萬元,反訴原告復對金額部分再為改稱,其前後主張不相一致,自難予採信。況反訴原告就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稱係希望伊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簡仁財之債務,嗣則改稱係要跟伊借款,但伊並未交付款項予反訴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致生諸多疑點,更足認反訴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所開立,票號號碼分別為CH475977、CH475978,面額均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
二、被告曾書寫內容為「小芳謝謝,你對我的援助,我終身難忘,銘記在心」等語之字條,於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一併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取得款項共196萬7千元。
四、被告積欠證人簡仁財之債務為168萬元,由原告出面代為協商,與證人簡仁財協議降為140萬元,並由原告代被告交付被告所開立支票票號UE0000000、面額1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予證人簡仁財用以清償上開168萬元之債務。
五、本件被告積欠 張偉 、呂源隆之債務皆已清償。
六、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江翠芳請求理由與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74號支付命令請求理由一致,皆為返還借款。所引用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為:CH475978號、CH475977,下稱系爭本票),亦為同一。
七、本訴被證1之錄音光碟檔,確含兩造雙方之人聲,卷內所附錄音光碟譯文正確。
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起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予被告迄未獲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無收受原告任何金錢之交付,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原告卻未交付200萬元,亦未代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甲、本訴部分:「一、本件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合法?若合法的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有無理由?」,乙、反訴部分:「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起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予被
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女兒蔣玫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被告書寫便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參諸證人張偉到庭具結證稱:「(請問證人被告胡梅桂有沒有向你借過錢?)借錢沒有,但有欠我錢。」、「(欠你多少錢?)欠我大概九十萬元左右。」、「(那你有沒有請他還錢?)有。」、「(他欠你九十萬元左右,他後來如何還你的?)當初在103年1月5日6日左右,我到公司找胡小姐,結果胡小姐不在,我把這件事跟原告講,原告當下願意借一百萬元幫胡梅桂還我,當天我們就打電話給胡梅桂,隔天我就到公司去跟胡梅桂拿錢,就這樣。」、「(若不是借款那是什麼款項?)當初我有在做五三九收盤的,那時候幫朋友中間賺一些差價。這個款項是被告簽賭的賭債。」、「(原告江翠芳是主動說要把這個錢借給被告胡梅桂,還是你拜託原告去籌錢來替被告返還?)當初原告了解這個情形以後,他主動提出說願意幫被告先墊這筆錢,因為當初被告那個時間點確實不便還我錢,但我急於跟人家做結算,當初原告就說他就我個人部分之債款幫被告處理。」、「(隔天原告是直接拿錢給你,還是交給胡梅桂再由胡梅桂給你?)我是到公司跟胡梅桂拿。」、「(你怎麼確定胡梅桂拿這個錢給你,錢的來源是原告給他的?)因為前一天我跟原告有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說隔天他會處理錢的事。」、「(剛有提到你們前一天有三個人在電話中討論這件事,可否描述其情形?)電話中就是我到店裡,碰到原告,我把這件事跟原告說,原告基於他們當下是合夥又是好朋友的關係,主動提出願意幫被告處理債務問題,當下處理被告問題也等於處理我的問題,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這筆錢會處理完畢。」、「(被告當時如何回答?)被告當時當然很高興能處理,但電話不能三方通話,所以被告如何跟原告說我就不清楚了。」、「(按照您的說法,其實原告說他願意幫被告來處理賭債的事情,全部是由原告單方面在電話中跟你說的?你們沒有三個人面對面討論這件事?)沒有三人面對面討論,但有在電話中談。自始至終沒有三個人面對面討論債務問題。我是只有跟原告面對面談,再用電話跟被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呂源隆結證稱:「(被告有沒有欠你錢?)欠我四十萬元。」、「(為什麼欠你這個四十萬?)因為被告當時欠簡仁財錢,他跟我調,叫我先還給他,我就借給被告四十萬元。」「(請問後來被告有沒有還給你錢?)後來有還,過了大概一個月左右。原本說要借一個禮拜而已但她沒還,我就一直催,後來過了一個月才還我。被告叫我到店裡,由原告拿四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我,我們三個人在被告的
KTV公司櫃台處理的。」、「(知道原告四十萬元給被告原因是什麼嗎?)原告借給被告來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 張信女 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欠被告錢?)知道,每個人都知道借錢的事情,因為當時兩造之前是同一家店的,後來他們要分開,我就跟被告聊天,問他們說是不是要分開了,不是還有欠原告兩百萬元現金要還了,被告說要啊,要分期還了。被告說會還,看要怎樣還。後來我跟原告說被告會還錢。」、「(請鈞院提示本票及文字(即鈞院卷第23頁)是否有看過?)有啊,被告還說謝謝原告的援助。因為被告還說有借兩百萬,被告說要謝謝原告。」、「(知不知道後來這個兩百萬元被告還給原告沒?)他們拆夥前沒有還,後來他們就開始打官司了。被告說看怎樣分期還,我們在休息時聊天的。」、「(方才提到後來兩個人要拆夥,所以有拆夥的錢沒有還清?)不是拆夥的錢,是被告之前有跟原告借錢,那時快要十月初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現金兩百萬元要還原告,被告說有啊,看要怎樣分期還。我後來跟原告說會啊,被告會還你,都要拆夥了。」、「(根據你剛才證言說大家都知道所謂的被告有欠原告錢的事實,所以你怎麼樣知道原告確實有交兩百萬元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還,看怎樣分期還。我也有問原告。」、「(方才說有親口問被告欠原告兩百萬元,是被告當面跟妳說有欠錢要還錢嗎?)是,被告當面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 麥月靉 結證稱:
「(你知不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知道。」、「(欠了多少錢你知道嗎?)兩百萬元。」、「(你怎麼知道的?)我跟被告是夥伴關係,他有可能在車上或在公司裡面跟我說他有跟原告借兩百萬元。說會還給原告,說感謝原告借他兩百萬。」、「(被告跟你說過這種話幾次?)有三次以上。」、「(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23頁本票及文字。這個本票及字你有沒有看過?)有,是被告的字,本票也看過。」、「(你知道被告為何會寫那些字嗎?)因為被告跟我說過說從來沒有借錢給人家開本票,說感謝原告,所以才開本票給原告。」、「(請問知道原告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怎樣嗎?)兩人是夥伴關係,有借貸關係。」、「(你怎麼知道的?)因為我聽他們兩方都有跟我說過,說被告欠原告錢,原告借給被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中,被告陳稱:「我也知道你(指原告)是好意,40萬元你提出要借我,我也很感激你」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互核以觀,復酌以原告、被告係多年來好友兼事業夥伴,二人關係匪淺,被告復於簽發系爭本票並於便條上親筆載明:「小芳(即原告)謝謝你對我的援助,我終身(生)難忘,銘記在心」交予原告,若非二人間確有借貸200萬元之事實,原告應無憑空杜撰構陷之理,以及證人張偉、呂源隆、張信女及麥月靉既係兩造朋友或同事,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或甘冒偽證刑責風險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要與事實相符,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取。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是本訴爭點二關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合法?若合法的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贅敘,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2紙係因原告允諾為其處理積
欠簡仁財之債務,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代其墊付欠款,故其未收受原告借款,對簡仁財之債務亦由其所開立之銀行支票清償云云。惟查,徵諸證人麥月靉上開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過說從來沒有借錢給人家開本票,說感謝原告,所以才開本票給原告。」等語,可知被告並非隨意開立本票之人,如被告係於未收受原告款項或確定積欠簡仁財多少債務,以及原告是否已代償簡仁財之債務情形下,焉有可能交付系爭本票作擔保,凡此確與常情有所不符。再者,復參諸證人簡仁財到庭證稱:「(被告有沒有欠你錢?)有。」、「(還了沒有?)還了。」、「(欠你多少錢?)大概168萬左右。」、「(後來怎麼還給你的?)後來是由原告拿14
0萬的銀行本票(應係支票)給我。」、「(原告有沒有說這140萬的銀行本票是誰交給他的?)應該是被告叫他交給我的,要以這140萬算那160幾萬全部抵銷。」、「(這14
0萬支票和那200萬本票是沒有關係的,是不是這樣?)本來就沒關係啊。」、「(140萬是支票嗎?)對。」、「(這張支票是做什麼用的?)140萬的支票是被告透過原告拿給我的,清償168萬元的債務。」、「(方才原告提出的支票,跟200萬的本票有何關係?)沒關係。反正那個支票是被告還給我的錢,他欠我168萬元,用140萬支票抵銷,一毛現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被告與簡仁財間之債務既僅有168萬元,被告卻先於103年
2月28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請原告代償欠款,此亦不符常情,況依證人簡仁財證稱被告欠款168萬元係被告於104年1月9日提出面額140萬元支票交由原告代被告轉交給簡仁財償還債務,與系爭本票沒有關係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受其開立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後,原告卻未交付借款或代其償還積欠簡仁財之168萬元債務,惟遲未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甚至經過10個月後之104年1月初,竟仍繼績信任原告,並交付前開14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由原告代其轉交簡仁財清償168萬元債務等情,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並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取。
乙、反訴部分: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消費借貸,反訴原告主張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無收受原告任何金錢之交付,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原告卻未交付200萬元,亦未代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