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寬
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城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均無罪。
事實
一、劉世城與劉世清、劉世寬為兄弟,劉智豪則為劉世城之子。緣劉世寬前因與 林同平 發生工程債務糾紛遲未能解決,劉世寬、劉世城、劉世清及劉智豪等4人乃亟欲找尋林同平出面處理,故劉世城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從不詳友人處得悉林同平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工地2樓工作後,即約同劉世寬、劉世清及劉智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進入上址2樓與林同平理論,惟因雙方一言不合,劉世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擊林同平額頭後,復徒手毆打林同平,致林同平受有臉部裂傷約2公分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同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世城之辯護人雖具狀爭執證人林同平、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明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具體釋明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而論,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城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同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與證人林同平、吳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林同平部分:見偵字卷第68頁、第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124頁;吳明輝部分:見調偵字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劉世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睪丸破裂之傷勢,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業於104年11月26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327號函表示:雖病患 林君 經治療後無明顯併發症,惟因其當時睪丸破裂、生殖組織外露,且其已過黃金生育年齡,故病患林君後是否將因此影響其生育能力或不孕,尚須安排進一步之檢查及評估等語(見本院調偵字卷第41頁),且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願再去醫療院所檢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是告訴人所受睪丸破裂之傷勢,依現存事證既已無從證明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程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劉世城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城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與分歧時,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為上揭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約2公分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之嚴重傷勢,誠屬不該,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素行、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與被告劉世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工地2樓,由被告劉世城持酒瓶,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則徒手共同毆打林同平,致林同平受有臉部裂傷約2公分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亦涉有傷害犯行,不外以證人林同平、 徐最達 、吳明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清銓 、 鄭宇舜 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世清辯稱:我當天接到朋友電話,就儘快趕到上址工地,但我沒有上樓,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劉智豪辯稱:我當時到現場上2樓後,看到我爸(即被告劉世城)與告訴人有拉扯,我就趕快上前把他們拉開,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劉世寬辯稱:我當天接到朋友電話,就儘快趕到上址工地,但我沒有上樓,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我是到現場後很快就看到被告劉世城與告訴人等人走下樓梯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雖均供稱:我當天並沒有與被告劉世城約好一起到現場,是其他友人告知告訴人在上址工地,我才隨後到現場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事發當天本來是在上揭地點跟其他工人喝酒玩牌,忽然我就看到被告劉世城、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等人爬上來,被告劉世城是從鷹架爬上來,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是從何處上來我就不曉得,接著被告劉世城就直接拿起桌上的酒瓶,先砸傷徐最達,後來又揮過來擦到我額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頁-第119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劉世城如未特別與同案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約定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找告訴人理論,亦未請他人聯繫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到場,則依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上開所辯,其等竟有可能在短短之鬥毆時間內便不約而同陸續到場,甚至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尚可即時到場將被告劉世城與告訴人拉開?此實已悖於常情。此外,依被告劉世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在工地1樓是聽到
2樓有喝酒聊天的聲音,知道告訴人在2樓才上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0頁反面),可見被告劉世城亦應知悉告訴人其時身邊尚有數名友人,一旦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其可能反遭對方圍毆,則被告劉世城又如何可能在身邊全無其他親友下,人單勢孤即貿然上樓與告訴人理論?凡此,均足見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供稱其並未與被告劉世城共同進入上址工地乙節,尚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等係與被告劉世城相約共同進入上址2樓乙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係與被告劉世城共同進入上址工地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劉世寬既與告訴人有工程債務糾紛,被告劉世清、劉智豪亦為被告劉世寬之至親,與被告劉世寬休戚與共,則其等所以與被告劉世城相約共同前往上址工地,依常情即已無從排除僅係欲與告訴人洽商解決債務糾紛方式之可能,故本件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與被告劉世城共同進入上址工地時,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或在進入上址工地2樓時,即與被告劉世城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仍不能認定被告劉世寬、劉世清、劉智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林同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事發當天本來是在上揭地點跟其他工人喝酒玩牌,忽然我就看到被告劉世城、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等人爬上來,被告劉世城是從鷹架爬上來,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是從何處上來我就不曉得,當時他們手上都沒拿武器,接著被告劉世城就直接拿起桌上的酒瓶,先砸傷徐最達,後來又揮過來擦到我額頭,我當時整個都暈了,然後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就一起上前對我拳打腳踢,我被打到躺在地上,沒法反抗,後來又被他們從2樓拖拉到1樓去,後來警察才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120頁),證人吳明輝亦於偵訊時證述:我在事發之前,與告訴人、徐最達及其他幾個工人在工地樓上,後來一位叫 阿寬 的跑上樓,他拿酒瓶就直接往一個工人(即徐最達)頭上敲下去,後來該人又跑到1樓,叫其他人一起上樓,我見到約有7、8個人上樓,全部手中都有我們工地的鐵材,然後約7、8個人一起圍毆告訴人,我見狀就趕快跑下去要報警,下樓前還看到有個人拿鐵板正準備打告訴人,後來警察到場後,告訴人還被那批人拖到樓下打,警察還說討債不要這樣討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26頁),然觀諸證人林同平、吳明輝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劉世城與其餘同案被告進入上址工地2樓之時序、到場之人是否持有凶器、乃至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是否仍受毆打等案情重要情節,所述均有明顯出入,是其等證述告訴人除遭被告劉世城毆打外,另遭多人圍毆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又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清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一夥人就在坐著討論事情,我們問為什麼會發生衝突,就有人說是債務糾紛,傷者是被債主1個人打的,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表示異議,我從外觀來看,告訴人傷勢似乎不重,比起另一位稱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工人(即徐最達)傷勢還輕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及證人林同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警察來時我就是額頭流血,身體其他地方沒什麼不舒服,本來想說就算了,結果後來腹部感覺開始腫脹,疼痛,覺得不對勁,才去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佐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裂傷約2公分長、左側睪丸破裂、腹壁損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遭毆打所受傷勢雖屬嚴重,但受傷部位僅2、3處,且睪丸及腹壁之傷勢在受傷之初疼痛感亦不明顯,此與一般遭多人以拳打腳踢手段圍毆者,傷勢多半會分散於頭部、臉部、軀幹、手部、腳部等身體各處,且多會流血疼痛之常情實屬有悖,亦與遭多人從2樓強行拖拉至1樓者,身體或手腳難免在與地面發生摩擦及碰撞下出現輕微挫傷或擦傷之常情不一致。況且,衡諸常理,遭多人圍毆者,於職司公權力之員警到場詢問案情時,如他方竟向到場員警謊稱係1人所為,受暴者之合理反應似應是立即向員警表示異議,然依證人李清銓上開證述,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詢問案情時,其即便聽聞他方向員警表示出手者僅1人,仍未積極向員警提出異議以正視聽,此似與常理有違,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告訴人除遭被告劉世城毆打外,是否亦遭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共同毆打,依現存事證確屬難以證明。
(三)再衡諸被告劉世城、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雖係共同進入上址工地2樓,然如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於進入上址工地2樓之初,即有與被告劉世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於進入上址2樓工地後,應當是4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方可制敵於機先,而如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確有共同出手圍毆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應呈現前述傷勢分散於身體各處,且多會流血疼痛之常情,如何有從客觀事證以觀,似僅被告劉世城1人出手,其餘3人均未出手之理?況且,被告劉世城於偵訊時供述:
我進到上址工地2樓後,有先跟告訴人理論,要告訴人出面處理,但說不通,於是我就直接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此雖與證人林同平上開證述:被告劉世城一進入上址工地2樓,沒說什麼就直接拿起酒瓶打人等語不相符,然證人林同平之證述與本件客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有前述諸多不一致之處而可堪存疑,已如前述,且衡以被告劉世城既已坦認其本人之犯行,則其究係一言不發直接動手攻擊告訴人,或是尚有先與告訴人理論後因一言不合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再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故應認其供述其係先與告訴人理論後一言不合,方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劉世城既係與告訴人理論工程款糾紛後一言不合,方對告訴人大打出手,則本件即難排除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與被告劉世城共同進入上址工地2樓時,本僅欲與告訴人商討工程款處理方式,係被告劉世城在爭論過程中,對告訴人感到不快,因而單獨心生傷害犯意進而出手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劉世城對告訴人出手時,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亦在現場,遽認其等亦有傷害之犯意與客觀犯行。
(四)至證人徐最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其當日在被告劉世城上樓後,即遭被告劉世城以酒瓶敲打,其後便已暈眩而不知告訴人遭毆打經過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4-127頁),顯然證人徐最達並未證稱目睹告訴人亦遭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毆打,至其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不可能來勸架,應該是來打林同平,他們4、5人把林同平拖下去,不是來勸架的。應該有其他工地的人看到他們三人毆打林同平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然經本院勘驗徐最達當日偵訊對答過程,勘驗結果顯示,其時係檢察官先問:「工地的人有無說劉世清、劉世寬、劉志豪有無毆打林同平?他們是來勸架還是來打人的啊?工地的人有跟你講說、你沒看到嘛?」,證人徐最達回答:「應該是、不可能勸架,他們一起來怎麼勸架?」,檢察官又問:「有毆打?」證人徐最達回答:「怎麼可能來這邊勸架,他們也怎麼知道的。」,檢察官再問:「他們不可能是來勸架的,應該是來打人的?」證人徐最達再答:「對啊。他們來4、5個人把他給拖下去了、怎麼勸架。」,檢察官又追問:「他們4、5個人把林同平拖下去,不是要勸架的。還有沒有其他補充?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工地的人有看到他們打他就對了?」,證人徐最達又回答:「應該有。」,觀以上開對話脈絡,證人徐最達所稱「他們4、5人把林同平拖下去」,似亦係在場其他工人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為對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員警鄭宇舜於偵訊亦僅證述到場處理後之情形,並未證述見聞衝突經過或聽聞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有於審判外自白犯行,其證述亦不足為對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不利認定之依據,並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依據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等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劉世清、劉智豪、劉世寬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