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順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告 張銘坤 輔佐人 張松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彩順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張銘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其子張○○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亦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渠2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彩順因物品掉落甲車腳踏板上尚未影響正常行駛狀態卻驟然減速,另張銘坤則未與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乙車遂自後追撞甲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彩順因而受有尾椎骨位移性骨折暨臀部挫傷之傷害,張銘坤則受有頭部損傷併人中、下頷挫擦傷、上門齒斷裂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張○○所受左上臂挫擦傷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黃彩順及張銘坤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彩順告訴,及張銘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於警偵各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 蔡尚倫 之偵查中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軍總)與今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今安堂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合稱本件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2人、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案發之際分別騎乘甲、乙車在上址處所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銘坤辯稱:當時黃彩順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伊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伊認為自己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其輔佐人並另以:黃彩順在車禍當下並未受傷,此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係車禍所造成者自明云云為被告張銘坤置辯;被告黃彩順則辯稱:本件車禍實係張銘坤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並沒有任何過失,因當時車流量稍大,又附載一個小孩,基於安全考量伊才稍微煞車減速,並非驟然減速,亦無行車不穩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彩順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張銘坤則騎乘乙車附載其子張○○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其後被告黃彩順因故煞車減速,張銘坤所騎乘乙車乃自後追撞甲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銘坤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人中、下頷挫擦傷、上門齒斷裂及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另黃彩順於104年8月20日前往左營軍總急診,並於同年9月5日、10月3日至同院回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尾椎骨位移性骨折,又其自案發同日迄於同年9月9日亦前往今安堂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局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2人前於警偵以告訴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左營軍總及今安堂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黃彩順X光照片及傷勢局部照片附卷 可佐 ,復經被告2人均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黃彩順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張銘坤之輔佐人固以前詞為渠置辯,然參諸告訴人黃彩順於歷次應訊時,針對前述傷勢係因上記車禍所致乙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並於審理時證稱:因伊倒地時遭甲車壓到臀部導致尾椎骨折等語明確(審交易卷第127頁);而依左營軍總及今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均在案發當日(10
4年8月20日)之情以觀,告訴人黃彩順之就診時間距本案車禍發生非久而具時間關連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車禍後、驗傷診斷前曾有其他外力導致其受有該等傷勢,加以其上述傷勢部位及型態亦核與車禍倒地之案發情節無悖;而輔佐人既非本件車禍當事人,於甫案發後亦未旋即趕往現場處理查看,則其所辯上情依據究屬為何,已屬可疑,反觀被告張銘坤本人前於警偵迄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從未主動爭執黃彩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堪信被告張銘坤亦始終是認此情無訛,基此堪認告訴人黃彩順上開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被告張銘坤之輔佐人所稱:因黃彩順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係車禍所造成,可推知其車禍當下並未受傷云云,審諸一般醫療院所診斷傷患傷勢並製作診斷證明書時常區分為兩部分,其一為病患主訴,其二則為客觀傷勢之描述,以本件卷附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為例(警卷第31至34頁),「症狀」欄即係記載病患主訴,而「診斷」欄方為醫師依據臨床症狀及專業知識所為判斷,由是可知張銘坤、張○○於就診時向醫師表示發生車禍,渠等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方記載「車禍」2字,故診斷證明書有無記載「車禍」之事繫諸於受診斷者有無為該主訴,要不因有該記載即必係車禍所致,反之亦不因缺乏該記載即認其傷勢非車禍所致,亦即病人是否曾向醫師主訴發生車禍,與其傷勢是否果係車禍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判斷全然無涉,故被告張銘坤之輔佐人前開陳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銘坤有無行車過失之認定:
⒈查案發之際黃彩順於煞車減速後,旋即遭被告張銘坤所騎乘
乙車自後追撞之情,業據告訴人黃彩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審交易卷第131頁),而依被告張銘坤於警詢自陳案發時乙車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觀之(警卷第11頁),其行車時速非快,足見被告張銘坤於車禍碰撞前與黃彩順所騎乘甲車距離甚近,方會於黃彩順甫煞車未久隨即追撞該車。復佐以被告張銘坤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渠行車之際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反面、審交易卷第40頁),而針對何以上記訊問之際均坦承犯罪其則稱:警詢時因伊想說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過失在伊,就跟著講自己有此過失,偵訊時檢察官問及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否認罪,伊就配合檢察官講說認罪等語(審交易卷第134、98頁)。本院審諸被告張銘坤既稱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陳述情事,亦係依照自己意思回答等語無訛,另經本院勘驗其
104年11月7日警詢錄影光碟影片(下稱A影片)結果,被告張銘坤神情自然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事(同卷第98至99頁、第133至134頁),應堪認定渠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審交易卷第158頁)、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經員警、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後,實無可能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任意為虛偽自白;況警詢時員警初詢問被告張銘坤認為自己有無過失時,其起初覆以「沒有」,經警反問渠是否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後,其乃主動陳稱「我的過失是未保持前後距離」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A影片屬實(審交易卷第145至146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既在員警未提及任何具體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自行供承上開過失情節,其自白內容應具相當可信度,且所述情節亦核與告訴人黃彩順前揭指述相符而得予補強,基此堪認其所述己身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銘坤既領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見及黃彩順煞車之際因反應距離不足而自後追撞甲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該等機關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108頁至反面),足認被告張銘坤前於警偵及第一次準備程序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導致告訴人黃彩順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黃彩順有無行車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黃彩順於偵審應訊時均坦認案發之際有將物品懸掛於甲
車把手上之情(偵卷第11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惟以前詞置辯。審諸告訴人張銘坤於歷次應訊時均指稱:黃彩順在行進時突然急煞臨停,伊一時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車禍後黃彩順有向伊表示當時係為了撿拾掉落之東西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32至133頁);復參以卷附被告黃彩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記載「我沿軍校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後,因有物品掉落於腳踏板上,我稍微煞車一下,我的後車尾被對方前車頭追撞」等語,其中「掉落於腳踏板上」7字遭劃除而改為「掛於右手把上有點不穩」等9字,修改處並蓋有警員蔡尚倫之印章(警卷第23頁),而偵查中證人蔡尚倫到庭證稱:因起初黃彩順提及有東西掉落到腳踏板上,伊就照寫,寫完後提示該紀錄表予黃彩順確認時,其乃稱係孫女之書包掛在右把手上有點騎不穩,稍微煞車後遭後方張銘坤追撞東西才掉到腳踏板上,故才做上開更正,當時黃彩順看起來並無混亂不知所云之情形等語綦詳(偵卷第41至42頁)。是本院參酌告訴人張銘坤指稱甫案發後被告黃彩順曾表示因物品掉落在腳踏板上故煞車之情節,與上開談話紀錄表原記載內容相符,亦核與證人蔡尚倫證述係依照被告黃彩順陳述內容記載之情一致,則苟非被告黃彩順確曾陳述上情,告訴人張銘坤當不致能憑空捏造此具體情狀,且適與員警蔡尚倫直接聽取黃彩順當場所述而記載之內容相符;況被告黃彩順亦於審理時自陳: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向員警表示物品掉落之事無訛(審交易卷第156頁),僅一再 陳明斯 時係陳述車禍後才掉落云云,然以車禍撞擊後被告黃彩順人車倒地且遭甲車壓住臀部之現場情狀觀之, 衡情渠 個人物品已不會停留在傾倒之甲車腳踏板上,更無特意陳述車禍碰撞後物品掉落在腳踏板上此與肇事責任無關情節之實益,加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語意係完整之「因物品掉落故煞車」之因果關係,核與被告黃彩順所辯向員警表示事後才掉之情有悖,是渠辯稱原來因員警聽錯故記載錯誤云云要難憑採。基此,案發之際被告黃彩順因物品掉落甲車腳踏板上故於行進間煞車之情,業據告訴人張銘坤指述在案,核與證人蔡尚倫之證述、被告黃彩順部分供述及卷附談話紀錄表相符,即堪採認。
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突發狀況」,應係指突遇足以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而言。故被告黃彩順既亦領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之際確有物品掉落於甲車腳踏板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依被告黃彩順供稱當時行車狀態尚無不穩之情(審交易卷第157頁),顯見雖有此情發生然不致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即難謂有何「突發狀況」,此時即不得驟然減速,以免後車未及反應而肇致車禍;而依前述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故驟然煞車減速,致後方之張銘坤反應不及自後追撞甲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即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送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黃彩順無肇事因素(詳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然細繹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內容均未就被告黃彩順車上物品之懸掛或掉落情形為具體說明及排除,難認該等意見已充分酌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自無從遽為對被告黃彩順有利之認定。
㈤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銘坤之輔佐人固於審理時聲請傳訊車禍處理員警及消防隊員到庭,擬證明告訴人黃彩順於車禍當天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黃彩順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且與被告張銘坤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張銘坤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該等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渠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 陳家寶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46至47頁、審交易卷第10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彼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而該等傷勢非僅單純皮肉之傷,對渠等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所為誠有不該;又案發後被告黃彩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銘坤自警偵迄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後則翻異其詞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意;另參酌本件前於105年7月22日移付調解時經被告張銘坤到院表示車禍鑑定意見關於被告黃彩順無肇事責任之認定不正確,雙方復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致未能達成和解(審交易卷第36頁),其後於同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再次詢問雙方是否尚有商談和解意願時,經被告黃彩順表示願意,被告張銘坤則稱時間拖太久不欲和解等語,輔佐人並稱本件肇事責任為黃彩順,至於張銘坤則為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賠償並不合理故不需調解等語(同卷第76至77頁),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存卷可佐,復衡酌渠等各自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尚屬相當,兼衡渠2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
158頁筆錄、第49頁被告張銘坤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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