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旗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旗信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因前與 劉建明 之嫌隙,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至劉建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並以車輛衝撞劉建明放置屋前之花盆2個(下稱上開花盆),致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生損害於劉建明。
二、嗣後陳旗信旋下車對劉建明叫囂,此時明知劉建明站在屋內靠近門口鋁製紗門(下稱上開紗門)邊,若朝紗門踢擊,將因無法穩定控制紗門毀損狀況,導致紗門鋁框等物件彈飛而擊中劉建明致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上址騎樓處朝屋內用力衝向上開紗門並用腳踹擊該紗門,致該紗門變形、門內鋁框彈飛,而不堪使用,劉建明亦遭該鋁框刮傷,受有腹壁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劉建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建明(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旗信(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撞破上開花盆及以腳踹擊上開鋁窗至鋁
窗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車子沒控制好撞倒花盆,並非故意衝撞,且當天告訴人根本沒受傷,驗傷單顯係勾結或壓迫醫生為之,縱有受傷也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先前雙方之訴訟案件不滿,而
欲找告訴人尋釁,逼其亮槍,並駕車撞破上開花盆,及踢擊上開紗門致該紗門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於警偵中證述屬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復有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8至11頁)、錄影翻拍畫面4張(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迭於警偵審證稱:上開花盆原放置於門口柱子旁邊,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來我家衝撞上開花盆,我女兒看到就大叫「爸爸壞人來了」,我急忙拿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是其以證述被告故意開車衝撞上開花盆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我停好踩住煞車,不知為何腳又放開,車即向前就撞倒花盆,我發現車子向前隨即又踩住煞車云云。本院審酌一般自排車排檔位置若處於「駕駛檔」狀態中,此時若放開煞車,汽車固會向前行駛,然速度甚為緩慢,此為一般駕駛者均知,然依前開蒐證照片內容觀之,上開花盆已嚴重碎裂並致盆內土壤洩出,並有其他盆栽向前滾動相當距離,足見本案中撞擊盆栽之力道非輕,是被告辯稱僅係不小心放開煞車導致汽車向前云云,顯難令常人置信;此外,被告於撞破花盆後,並未向告訴人致歉,反而係朝屋內叫囂,並進而踢擊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上開紗門,此業經本院勘驗向場錄影畫面屬實(詳後),並據被告所是認,更可佐證被告撞破上開花盆目的顯係在報復告訴人,要非意外,自屬灼然,故被告有此部份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迭於警偵審證稱:被告撞破上開花盆後
,隨即朝屋內叫囂要拿槍來開,因為門鎖著,被告就衝過來撞壞鋁門及鋁窗,上開紗門內中間一隔一隔的鋁框彈出,刮到我手及肚子,案發後員警有來拍照,員警拍完我旋即前往就醫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及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又告訴人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節錄):錄影開始後聽聞被告稱:「劉建明你現在…(碰一聲)」、「叫囂什麼叫囂」、「垃圾就是垃圾」。畫面時間14秒許,錄影轉從屋內往外拍攝,被告站在鋁製紗門外,此時告訴人稱:「打電話報警」。畫面時間20秒許,郵差進入告訴人住處騎樓,郵差稱:「有人在嗎?掛號」,告訴人稱:「拿手機出來打」,(此時外面不斷傳來碰撞的聲音)。畫面時間38秒許,一名橘色上衣女子打開鋁製紗門,而告訴人持攝影機逐漸靠近鋁製紗門;畫面時間42秒許,郵差離開。隨後橘色上衣之女子把門關上。畫面時間54秒許,被告出現在騎樓外,此時告訴人仍向警察通電話報案,被告稱:「槍拿出來」、「槍拿出來」;畫面時間1分05秒許,被告突然往鋁製紗門衝過來,告訴人稱「他要撞門了」,畫面時間1分06秒至07秒許,被告撞門發出碰一聲,並聽聞金屬製品掉落地面的聲音,被告稱「你娘臭機歪」,然後畫面旋轉對著天花板拍攝,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至17頁反面)。
⒉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叫囂,要求告
訴人亮槍後,隨即往上開紗門衝過來,並發出巨大碰撞聲,且該紗門變形,鋁門內鋁框掉出等情狀,復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觀諸告訴人該時距離門口甚近,且該鋁框係金屬材質邊緣較屬銳利,可致人成傷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證,且告訴人受有腹壁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8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破壞上開紗門後導致鋁框彈飛割傷手及肚子處等語,並無不實之處。被告雖另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恐係告訴人勾結或壓迫醫生所為云云,惟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另經該院於病歷上記載詳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8月17日急診專用病歷○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至9頁),難認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要屬不實,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屬虛偽,自無可採。
⒊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屬遭被告破壞上開紗門,紗門內鋁框
彈出所割傷,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經驗,由於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距離上開紗門甚近,若破壞該紗門,因無法穩定控制該紗門遭破壞所造成之損壞結果及紗門內物件所彈出之角度及力道,自可能造成站立於一旁之告訴人致生受傷結果之可能,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絕不會使告訴人產生受傷結果之確信,猶因上開爭執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破壞上開紗門,足見其具有縱令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已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中,駕車撞破上開花盆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中破壞上開紗門,並致告訴人遭紗門內鋁框彈出後割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犯罪欄一、二所犯各罪,後者顯係叫囂要求告訴人亮槍不成所為,是二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之毀損器物罪,應構成接續犯云云,自屬誤會。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
告訴人之糾紛,於對告訴人訴諸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再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財物毀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表示任何歉意,難見其悔意,復佐以被告僅願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及告訴人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之情(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其等彼此間存有前案糾紛,關係洵非良好,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再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財物毀損之價值之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擺攤賣水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就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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