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黃騰賢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與事實有疑義,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其佐證資料,其證物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依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上訴人也有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內之照片,加上重要證物不具備證據能力,顯見原審判決明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依法應參酌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惟依損失填補原則,投保乙式汽車險,不論是意外或自撞均須賠償保戶,但代位求償是保險公司有損失後再向肇事者求償,發票上總金額為45,885元(含營業稅2,185元),依法不得列入損失,並可列為公司營業稅抵扣項目,且出險車輛於隔年保費還會增加,保險公司是否可利用法院來賺取超額利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內予以說明,上訴人未依前述法律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泛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與事實有疑義,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即不具證據能力,係違背法令云云,核其內容亦僅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非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證據能力」之規定,綜上,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法律規定之相關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