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丁○○有票款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558號債權憑證,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85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名下確無財產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558號債權憑證1份、被告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參,經本院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丁○○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上揭債權未受清償,且依被告丁○○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所載,其名下亦無財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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