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3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受讓美商乙○銀行於臺灣區之營業,故聲請人依法繼受行使美商乙○銀行之權利,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甲○○於85年5月間與案外人 周德首 共同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詎被繼承人甲○○於9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8月11日死亡之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姐 洪周秋妹 (女,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96年12月
2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洪周秋妹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