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9月10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於90年11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6個月,原告並再次為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惟被告自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因而分居8、9年,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大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24309號函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生活6個月,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與原告分居長達8、9年,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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