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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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離婚訴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本院依原告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迄今未有回覆,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屆期並未到場,是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尚屬不明,復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99年9月28日前來院領取本件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並領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9月2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至前該裁定所命期間內即9月28日前,均未來院領取公示公示送達函稿並登報,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合先敘明。
三、茲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自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若仍欲提起離婚訴訟,茲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起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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