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未經適當休息,即於翌(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號號AFJ-361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清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47至48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5頁、第29至31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竟漠視自身及公眾用路之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應予非難。經併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酒後立即上路,而係先徒步返家後,未經充分休息,即於前揭時、地,為上班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及幸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
1項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