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宜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宜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宜與 林詩茹 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荷蘭村」社區鄰居,雙方前因社區屋頂修繕之事而生誤會,詎陳朝宜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在林詩茹位於上址41號住處前,將林詩茹所有之花盆砸往林宅大門,致使林詩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花盆破裂,不堪使用,並使設置該址之大門凹陷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林詩茹。陳朝宜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社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之穢語辱罵林詩茹,足以損害林詩茹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詩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朝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4、82、83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朝宜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詩茹為上開社區之鄰居,且因屋頂修繕之事與告訴人有誤會,並於前揭時、地因搬移花盆致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之花盆放在公共道路上,伊要搬移,惟因伊有服用安眠藥,會暈眩、腳步不穩,不小心滑脫出去才破裂,伊並未拿花盆砸告訴人住處大門,且不知花盆係何人所有;又卷附照片所示大門及花盆究係何時毀損亦無證據證明;另伊當時係因踢到花盆腳痛,才喃喃自語,並未指名道姓,伊只是講話大聲而已,並無毀損及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茹於警詢中證稱:陳朝宜就拿伊家擺在門口的花盆砸伊家大門‧‧花盆損壞及大門受損,用三字經罵我(幹之類的),然後大聲叫囂你給我出來,罵了很久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上次颱風後,社區屋瓦有掉落,社區就協議要一同施工‧‧(花盆原本放置在)我們門口樓梯下,(花盆大概多大?)直徑約35至40公分,高度約40公分,花盆是伊大哥從大陸帶給伊的,已經10多年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5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與先生坐在家裡面吃飯,聽到伊的花盆砸到伊的大門很大聲,後來聽到碰碰碰,然後開始罵三字經‧‧一道是內門,一道是外門,內門是打開的,外門是紗窗那種鐵門是開的‧‧陳朝宜在那邊大罵三字經‧‧很大聲,因為那是砸門的聲音,是ㄅㄧㄤˋ,然後玻璃就碎掉‧‧伊當時在客廳‧‧就說出來,出來,你給我出來然後罵三字經很大聲‧‧放在伊家大門階梯下的位置‧‧左鄰右舍有規定過,社區走道不可以放花盆,伊當天早上還有澆水‧‧陳朝宜一直認為伊只有一個人住在那裏,‧‧住了
4、5年,都是只有伊跟一隻狗,伊先生很少回來,因為他來敲門的時候,大罵三字經是對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核與證人 謝文煌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9時左右到達現場就開始上鷹架工作,看到47號屋主回來,就看到屋主拿41號門口花盆砸41號,(當時離雙方當事人)約有5米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看到陳朝宜拿花盆去砸林詩茹的大門?)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花盆是擺在階梯上?)對,最上面的階梯平台上,因為伊每天接電在那邊接‧‧伊在3樓看到他搬起來,用兩隻手搬,砸向林詩茹家門口方向‧‧那一天伊在拆架子,為了一個小東西沒弄好,他們兩個人在吵‧‧陳朝宜從一開始進來就已經開始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 王宜強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林詩茹在家裡吃早餐,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巨響,出去看,並以台語罵「幹你娘,幹」等三字經‧‧伊就詢問他為何伊家的花盆會破掉‧‧對方忽然質問伊跟林詩茹的關係‧‧之後他才回去叫人來清掃破掉的花盆等語(見偵卷第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家門受損情形照片及陳朝宜事後整理毀損情形照片共計8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1月9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估價單2張、被告與告訴人居住處所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2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當庭書寫被告辱罵之三字經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0、31、98頁、第34至36頁),參以上開3位證人就本件事發之重要過程,所述吻合且無扞格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茹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有積欠證人謝文煌工程款,與其有糾紛;又證人王宜強係告訴人之先生,顯係迴護告訴人,是其等所述均不足採信乙節。然證人謝文煌係在場施工之負責人,此次僅因施作工程而前往該處,當日偶然目擊事發經過,始接受傳喚到庭作證,倘若證人謝文煌有意誣賴被告,大可陳述其既看見被告毀損花盆,又聽聞被告口出穢語等情,然其僅證述看見被告砸花盆,而未聽聞辱罵三字經部分,足徵證人謝文煌係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誇大所見之內容;況被告自承已支付一半工程款等語,證人謝文煌亦證稱:3萬元伊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證人謝文煌應無為了3萬元工程款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證人王宜強固係告訴人之先生,惟其當時確係在場見聞,且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對話,下方並遺留花盆碎片,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參之其所述內容復與證人謝文煌證述之情節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尚非子虛;佐以其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作證(見偵卷第35頁),而刑法偽證罪之罪責遠較被告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等罪責為重,是證人王宜強實無因此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刑法偽證罪風險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固辯稱花盆原係放在公共道路,伊要搬移,不小心滑脫出去,且不知花盆係何人所有,亦不知係何時破裂乙節。然細繹卷附「被害人林詩茹家門受損情形」、「陳朝宜事後整理毀損情形」等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2015.10.14」,足見卷附照片係事發當日所拍攝無誤;又依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大門凹陷、破裂,其正下方至階梯處均有大小不一的花盆碎片及散落之泥土,而被告當時持掃把在清掃告訴人住處前之花盆碎片,證人王宜強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正持掃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且該大門開啟,左下方緊靠門處仍有碎片,顯見告訴人住處大門確係於事發當日遭花盆砸毀無疑;再者,依告訴人住居所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區○○道路至告訴人住處門前尚有一段石砌小徑,衡情,花盆裝有泥土,具有相當之重量,一般人非有相當力道,實不易將上開花盆自該處丟往在相當距離外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可見上開花盆原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前階梯,而非公共道路,否則上開花盆碎片豈有可能緊接掉落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附近;又該花盆若係放在公共道路,被告僅須移往旁邊或牆壁即可,無須費力搬動,益徵被告顯係知悉花盆為告訴人所有,否則豈會將花盆砸往告訴人住處方向?甚且,被告縱使於搬動花盆之際手滑掉落,衡情應直接掉落於地上,但其碎片竟散落至相當距離外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上各情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又辯稱有服藥,當時暈眩,步伐不穩乙節。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光碟及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附件如第86至94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共有3處:大門、車道及中庭。
二、播放時間、位置:如附件圖示所載
三、畫面中被告駕駛車輛與停放車輛情形,並無左右移動、忽快忽慢或緊急剎車,行駛平穩。
四、畫面中被告走路方式,與常人相同,並無左右搖晃、歪斜或跌倒,步伐穩健。
五、畫面中被告前往拿取掃把之情形,並無掉落、不穩或抖動狀況,拿握精準。
六、被告於拿取掃把後,直接走往社區最底部,並且左轉再進入。
七、其餘如附件所載。聲音檔部份之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係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在對話。
二、被告當時是在清掃地上的破碎花瓶。
三、被告當時說話的神情和動作,沒有什麼異樣。
四、餘如附件所載。」參以被告當日既可駕駛車輛並停放妥適,且無其他異常現象,則難遽認被告當日有因服藥而於搬動花盆時不慎使之掉落破碎之情節。
5、證人 何佩蓉 雖到庭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到被告一直往前走‧‧之後絆到一個花盆的東西‧‧然後把它拿起往旁邊放,當下他又往前,可能又踢到東西,然後就滑出去‧‧被告走進來的時候是直接走向林詩茹住處‧‧看到他往林詩茹家移動‧‧他就是要把花盆移到旁邊放,往林詩茹家,已經踏入石砌小徑,又絆到東西往前傾,伊以為他受傷就下來(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他跌倒了,伊沒有馬上過去,在家上廁所,後來是他先回來,然後又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住處係社區最後一戶,被告住處則是前面第二戶,相距甚遠,其間尚有施工之鷹架遮擋(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何佩蓉當時是否得清楚目擊,已有可疑;再依證人何佩蓉所繪製發現被告絆倒二次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一次在公共道路上,第二次在公共道路彎入各戶之石砌小徑前,與告訴人住處均有相當距離,倘若被告只是要將花盆搬移,直接往左右兩側稍微移動或搬至牆邊即可,卻逕往告訴人住處方向搬動達數步之遠,顯然悖於常情;甚且,被告縱使於證人何佩蓉所繪第二次位置絆倒,佐以該處在石砌小徑之初,與告訴人住處之階梯、大門等仍有相當距離,花盆之碎片及泥土豈有可能散落到數尺外之該處?是證人何佩蓉所述,亦與事實有所不符,而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告訴人之花盆破碎,不堪使用;而告訴人住處大門雖不足致該器物本體全部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器物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是被告所為堪認與刑法上毀損罪之要件相符。
7、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社區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為開放空間,該社區約有8戶(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住處相隔6戶,見本院卷第43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8、關於本件行為時之認定,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約為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朝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毀損告訴人之花盆及住處大門,惟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之故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為一個毀損行為,觸犯一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兩罪,雖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惟犯罪構成要件有異,且兩罪論理上並無相伴隨生之必然關係,可以按其罪行,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社區屋頂修繕事宜發生誤會,致犯本案,其不思循理性及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及其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告訴人人格貶損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擔任公務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8千元、有服用藥物(提出大千醫療體系藥袋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地點、情節、犯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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