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何文成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以,若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和旺公司)先於民國99年9月間提供包括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億97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按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
9月24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經數次變更,其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22億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債務」;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再抗告人所有,且於104年1月9日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和旺公司係於99年9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6億6
400萬元,其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次於100年8月3日與相對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7100萬元,且據以向相對人借款6009萬元,除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再於100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5072萬元,並據以向相對人借款4292萬元,除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又於100年11月10日與相對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4548萬元,並據以向相對人借款3848萬元,除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 嗣復 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2月12日就前開各項借款與相對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均變更至104年3月29日止。惟債務人和旺公司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催告未為清償,且於104年4月30日受票據交換所通知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復於104年5月13日報載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有掏空公司的嫌疑而停止其股票在櫃買市場買賣;迄尚欠18億0546萬9000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建築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司拍卷第29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155頁、第202頁至第259頁、第284頁至第354頁)。另相對人就其對債務人和旺公司之債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據(原法院抗卷第37頁至39頁)。則原法院認自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悖於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徒以上開證據文件中之債務人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及債務清償明細資料表,乃相對人單方製作,即遽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形式上無法證明云云,自乏所據。至於再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並未證明借款撥付之事實,亦未證明債務人和旺公司董事會已針對各筆借款作成決議,並授權董事長辦理借款事宜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救濟。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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