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佶賢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佶賢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寄至臺中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電話中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佶賢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假裝信用卡中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在網路「PChome」購物平台購買電腦主機板,因公司作業關係,往後每月將遭重覆扣款,為取消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8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6,000元現金存入林佶賢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分次提領(甲○○另有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29,684元至另一人頭帳戶)。林佶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佶賢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3頁反面),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7頁、偵卷第11至19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年7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96至98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竟在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留下公司資料,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一般應徵工作充其量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予雇主匯入薪水之用,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卻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亦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不符。再者,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竟在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係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8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詐騙集團係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21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而生損害,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應認被告之犯罪係在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21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時始完成。被告於98年11月21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萬元,嗣經上開法律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41條雖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內容如附件所示),其中第1項、第4項係將法條用語明確化,第8項至第10項則係規範數罪併罰時所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核與本案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之情形尚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
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其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甲○○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表示:沒有要求被告賠償,只是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騙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自陳:先前因工作受傷,腦部開刀,現仍遺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有中度肢體障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祖母、父母、弟弟同住,已離婚、育有3名年幼子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反面),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低受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錯誤並承諾以後會絕對小心,不會再有類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前揭特殊之身體與家庭經濟狀況,應已無力再負擔公益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故毋庸再附緩刑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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