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0)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97年5月22日因患老人痴呆,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庭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
1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安泰醫院,於鑑定人 李朝煌 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乙○○過去患有心臟病、胃潰瘍及低血鉀等病史,且診斷出患有老年失智症已有兩年,期間症狀持續惡化,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退化,語言表達能力喪失,僅對自己名字有聲音反應,無法說出有意義之詞語,生活自理功能須完全以靠他人協助處理;四肢屈曲肌肉萎縮,無法自主行動。個案於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全失語症、四肢肢體屈曲肌肉萎縮。②臨床檢查:腦部廣泛性萎縮。③其他: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並由他人協助推動;精神狀態方面:①意識:無法言語溝通。②記憶力:明顯長期與短期記憶缺損。③定向力:對人時地定向感差,時常呈混亂狀態。④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⑤理解、判斷力:無法測知。⑥現在性格特徵: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⑦其他:偶有意義不明之呻吟。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重度失智。綜上評估: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退化,語言表達能力喪失,僅對自己名字偶有聲音反應,無法說出有意義之詞語,生活自理功能須完全以靠他人協助處理,符合重度失智症之診斷,目前無法自行正確處理周邊事物等情,有本院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4月8日99東安醫字第0226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 陳清金 、 陳順良 、 方陳清月 、 陳涵珏 、 陳素鳳 等人之同意,有家庭會議記錄書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上開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