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具保,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依鈞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具保後,竟於判決確定後受合法通知命其執行時,棄保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具保人甲○○即被告前因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號竊盜案件
通緝到案,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附於前開案卷第33頁可查。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結果,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場,檢察官遂命員警依法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添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