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9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月21日晚間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族路口之巷道高速衝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血腫、頸部扭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自從受傷後,日常生活作息影響甚鉅,好幾個月須側睡,連起身都要仰賴他人協助,但被告於事發後卻連一聲慰問都沒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10,545元、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10,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交通代步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及原告原計劃於98年2月22日赴日本旅遊,因此次車禍事故未能成行,受有損害12,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和平路口時,違規未注意應讓主要道路即和平路方向來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和平路口,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口之原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雙膝擦傷、頭痛、左上臂血腫、頸部扭傷及左側肋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弘大醫院及中油台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545元,然其中僅9,54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並核其傷勢,堪認係屬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大千醫院急診、門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共受有1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依弘大醫院99年
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上述傷病於98年2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接受保守性治療,於98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日,個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於98年2月24日至
2月28日期間,確實曾委請訴外人 吳綉滿 擔任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是以,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
000】,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倒受損,經送宏揚車業行估價,所需修理費用為4,0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憑;又原告亦自承該4,000元費用均係零件,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93年(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逾5年餘),並有卷附強制汽車保險卡影本足稽。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載有明文。準此,該車第1年折舊額為2,144元【計算式:4,000×0.536=2,144】,第2年折舊額為995元【計算式:(4,000-2,144)×0.536≒995】,第3年折舊額為461元【計算式:(4,000-2,144-995)×0.536≒461】,其3年折舊累計額已達3,600元。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00元。
(四)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250元,並提出2紙計程車收據為證。查,原告於傷後多次赴弘大醫院住院、門診,其後並至中油台探診所門診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弘大醫院、中油台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而核諸原告住苗栗市○○路○○巷○○號2樓,弘大醫院所設位置在苗栗市○○街○○○號,中油台探診所則位於苗栗市○○路○○○號,依原告主張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25元,應屬合理。再者,原告係於98年2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後分別於98年2月24日至弘大醫院住院,98年2月28日出院,同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共2次前往弘大醫院門診,另於98年3月23日、6月19日至中油台探診所就醫,若以單趟車資125元計算,往返共計10趟,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資應為1,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250元,即屬有據。
(五)另原告復主張伊原計劃於98年2月22日參加旅行社所招徠之日本旅行團,因系爭事故而未能成行,亦無法退還該費用,受有損害12,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隆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爰審酌系爭事故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21時許,即原訂出國前一天晚間,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輕微等事實,堪認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原訂出國旅遊取消,而有12,200元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薪資所得為17,220元,名下則有1筆田賦及1輛汽車;原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系畢業、美術系研究所暑期40學分班結業,曾任國立苗栗高級中學美術老師,現為潘老師創意工坊負責人,98年薪資、利息所得共計272,858元,名下並有多筆房產及小額股票投資,又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須至住院治療並多次往返醫院門診,非但蒙受精神上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395元【計算式:9,54
5+10,000+400+1,250+12,200+70,000=103,395】,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賠償10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茲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