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原設籍金門縣○○鎮○○路○○○號,其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然卻於民國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虛偽遷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惟未實際居住上址,竟仍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長,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頁、第15-18頁),復有 林靖倫 之戶籍基本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人名冊(偵卷第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偵卷第10-12頁)在卷足憑。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又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之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146條第2項。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