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9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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