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端 律師
被 告 己○CHAM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2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2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65,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7,44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利
息起算日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5
,42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244元,及自99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
33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7,447元,及自99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主張,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聘於原告公司,為取信於原告,
證明不會任意逃跑,曾陸續與原告約定,將其等於郵局開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原告,原告按月將
每月薪資中3,000元存入各該系爭帳戶,嗣被告工作期滿欲
離職時,由原告一次領出交付被告,惟被告己○於95年4月
26日離職、被告丙○○於95年11月1日離職,被告丁○於94
年6月29日離職、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離職、被告甲○
於94年7月4日離職,原告亦將其等於在職期間存入系爭帳戶
之金額,於被告離職日時1次提領並以全數分別交付被告,
被告目前皆已返回泰國,其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則留下借予
原告使用。被告於離職後,原告另僱請他人填補缺位,並將
訴外人之薪資款分別存入已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但原告
近日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卻無法提領,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借用帳戶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4、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
金簿、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現金存款明
細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0元(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2,1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