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黃原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黃原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應更正為「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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