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賢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被告盧俊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盧俊賢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盧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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