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788公克,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1年12月7日20時許」,應更正
為「於111年12月7日或8日19至20時許之某時」;第6、7行「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嗣於111年12月7日17時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2月9日17時2分許」;第10至12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不起訴處分)、」,應予刪除;第14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㈡證據部分第1行「被告陳美珠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788公克)、殘渣袋3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扣案、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案檢測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1788公克,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前者為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及供其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9公克),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陳美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7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46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788公克)、殘渣袋3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珠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788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