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
李岳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岳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7頁所附之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謝柏淵 」署名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新臺幣約新臺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祥、李岳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謝柏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使用同一手法,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之2張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文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2人復持被告黃文祥竊得之告訴人謝柏淵之信用卡盜刷欲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取財物之價值、未詐得財物,及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字卷第7、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文祥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黃文祥竊得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文祥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亦均係被告黃文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於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謝柏淵」署名共4枚(見偵字卷第27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業經交付與特約商店芬妮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黃文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花蓮縣○○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岳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謝柏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進入上開車輛,徒手竊取謝柏淵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含謝柏淵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謝柏淵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黃文祥與李岳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17分至40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由李岳民持謝柏淵上開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之信用卡,欲購買價值共6萬6,000元之珠寶,於簽帳單2張之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柏淵」之署名各1枚,佯以係持卡人之消費,交付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惟因上開信用卡扣款餘額均不足,故刷卡未成功,李岳民復於退貨簽帳單2張之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柏淵」之署名各1枚,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足生損害於謝柏淵、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嗣謝柏淵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柏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柏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銀樓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4張、被告黃文祥竊盜之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自旅館前往上開銀樓及上開銀樓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祥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岳民偽簽謝柏淵署名共4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黃文祥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黃文祥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岳民偽簽之「謝柏淵」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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