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振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振瑜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振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已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第4款、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之3)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該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9日至116年10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新北地檢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相關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並由書記官將該案相關卷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無誤,受刑人於閱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文件後,亦於該文件親自簽名;嗣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再次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閱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後,於該文件親自簽名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1月30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48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10月18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雖經該署觀護人告知應於112年3月16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可佐;然其於112年3月16日卻未依時向觀護人報到,嗣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0日亦均未遵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該署112年3月22日新北檢增商112執護48字第1129030690號函、112年4月28日新北檢增商112執護48字第1129046705號函、112年5月30日新北檢貞商112執護48字第1129061918號函、112年7月25日新北檢貞商112執護48字第112908898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48號卷)存卷可憑,並由本院核閱上開觀護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於112年2月23
日至112年3月6日期間,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又於112年3月17日未經同署檢察官核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5月1日新北檢增商112執護字48字第1129049061號函附卷可查,被告父親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時表示自112年3月間起即未與家人聯繫,有該局112年4月28日查訪表1份可參,可認受刑人確有多次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另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