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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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星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嗣經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飲酒」,更正為「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及高粱酒」(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第7行「宜安路附近購物」,更正為「宜安路附近買早餐及上班」;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部分,以及不構成累犯部分,均見同上紀錄表所載),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及高粱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王星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0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飲酒後,仍於同年7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6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為累犯,且本件所犯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