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楊登尊  住同上
被   告  賴孟君  籍設臺中市潭子區○○號
       劉淑惠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賴孟君邀同被告劉淑惠為附卡持有人,於88年11月間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查被告等於91年5月14日繳付4,500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62,114元、已到期
之利息72,39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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