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衡酌受刑人2次犯罪之時間相隔十餘日、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為竊盜罪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106年8月15日│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晚間8時許│年度簡字│22日│年度簡字│22日││││,以新台幣││第2317號││第2317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20日,│106年8月29日│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下午2時20分│年度簡字│22日│年度簡字│22日││││,以新台幣│許│第2318號││第2318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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