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印
吳肯承郭國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陸顆(均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其中壹顆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邦印、吳肯承、郭國基於106年7月4日20時40分許,由被告吳肯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黃邦印、郭國基,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經徵得其等同意後在該車內搜索,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被告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82號、第7483號、第7484號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中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其中1顆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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