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吳忠憲 相對人 溫榮發 相對人 溫仁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溫榮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溫榮發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溫榮發於民國85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郭金柳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郭金柳,並均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其中發票日84年7月5日,票據號碼17705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部分,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5年11月
7日至85年12月6日內,另本票85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000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准許。又相對人溫仁貴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99號│├─┬─────────────┬─────┬────┬────┤│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竹頭角│2364-3│鄉村區│74│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