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燦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燦明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燦明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另於106年10月14日,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於107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為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聲請定刑之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如│本院106年度交│106年10│106年11│││駛動力交通│易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2123號│月31日│月25日│││工具罪│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如│本院106年度交│106年12│107年1│││駛動力交通│易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2376號│月7日│月4日│││工具罪│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