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海天 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珍玉 被告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而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海天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向被告海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珍玉、蔡宜潔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而其中僅蔡宜潔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54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蔡宜潔僅以「債權人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為異議事由,經本院命其陳報聲明異議之具體理由,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判定上開事由是否僅係關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考量本件為連帶債務,蔡宜潔既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係有利於全體,始較能保障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利益,是以,蔡宜潔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海天公司及洪珍玉,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則海天公司及洪珍玉亦應與蔡宜潔同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天公司為向原告融資借款,邀同被告洪珍玉、蔡宜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依週年利率4.13%計算,並約定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若遲延還付本息,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海天公司於102年5月8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638,387元,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洪珍玉、蔡宜潔為被告海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海天公司邀同被告洪珍玉、蔡宜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共計3,000,000元後,未如期還款,尚積欠本金2,638,3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