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安樂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安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固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惟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臻完備,無串供之虞,又被告已深感懊悔,且其有固定住處,家人亦均居住於臺灣,無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因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予羈押,是本件如繼續羈押,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大,且有違比例原則;另聲請人因罹患右眼黃斑部病變,前經高雄看守所送往旗山醫院診療,醫生囑咐需立即開刀治療,否則有失明之虞,然該院並無設備,有保外就醫之需;又以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即可確保聲請人之行蹤並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曾多次因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遭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德川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證人鍾德川向聲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人鍾德川支付予聲請人之 價金可佐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數次,併合處罰,重刑可期,而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可認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聲請人前於82、84及96年間,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2頁),足徵聲請人於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時,有逃避之傾向,實難期日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本案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衡以聲請人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縱酌定金額令其具保,其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而本案仍待審理,若未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衡酌聲請人現亦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本件所涉販賣毒品數次,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非單以聲請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非以聲請人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親友居住於國外為據而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有無串證之虞,則與本院考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無涉;至聲請人固罹患右眼黃斑部出血併雙眼黃斑部病變之疾病,此有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2頁、第9頁),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後,該所回覆略以:「說明:…三、…經本所公費醫師實施身體健康檢查,診療後醫囑:『該員自訴患有黃斑部病變,建議由健保門診評估檢查』…接受所內健保內科診療,醫生於診療後表示該員右眼視力模糊,病情並無立即之危險,建議至眼科門診評估治療,暫無保外治療之必要。四、本所將依醫囑安排眼科門診檢查,給予適當之醫療協助、健保治療與生活上健康照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3年5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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