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琨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2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曾琨芳 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2、3之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曾琨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曾琨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龍惠昌 、陳 玉樺黃烑明 、蔡 懿芳黃秀美蔡凱同 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載地點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該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2、3之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附本院卷可佐,應均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案,導致他人受損匪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91年間起即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並自首其中3件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右手萎縮之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最近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罪名、主│││││││文及宣告│││││││刑│├──┼────┼────┼───┼────────────┼────┤│1│100年7月│苗栗縣竹│ 蔡懿芳 │自左揭住宅1樓車庫窗戶攀│刑法第32│││22日23時│南鎮龍山││爬侵入屋內後,竊取屋內蔡│1條第1│││許│路二段11││懿芳之手錶1支及禮券共約│項第1款││││0巷18號││5000元。│、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00年8月│苗栗縣竹│黃秀美│自左揭住宅1樓窗戶攀爬侵│刑法第32│││15日0時│南鎮四維││入屋內後,竊取屋內黃秀美│1條第1│││許│街96巷13││之液晶電視1台。│項第1款││││弄3號│││、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9月│苗栗縣竹│蔡凱同│自左揭住宅3樓窗戶攀爬侵│刑法第32│││10日23時│ 南鎮龍富 ││入屋內後,著手搜尋財物,│1條第1│││許│街12弄2││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可竊取│項第1款││││號││而未遂。│、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1年3月│苗栗縣竹│龍惠昌│自左揭住宅4樓加蓋鐵皮屋│刑法第32│││4日2時許│ 南鎮忠義 ││之水塔出入口鐵蓋攀爬侵入│1條第1││││街48巷2││屋內後,竊取屋內龍惠昌之│項第1款││││號4樓││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101年5月│苗栗縣竹│ 陳玉樺 │自左揭住宅1樓後方窗戶攀│刑法第32│││14日0時│ 南鎮和仁 ││爬侵入屋內後,竊取屋內陳│1條第1│││許│街72巷18││玉樺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項第1款││││弄25號││1500元及電腦主機1台。│、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101年6月│苗栗縣竹│黃烑明│自左揭住宅1樓窗戶攀爬侵│刑法第32│││2日23時│南鎮環市││入屋內後,竊取屋內黃烑明│1條第1│││許│路3段188││所管領之現金8000元、美金│項第1款││││號││200元、不詳金額之韓幣及│、第2款││││││洋酒1瓶。│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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