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吳政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竹南火車站東站之北上鐵軌右邊車道旁,徒手竊取 黃榮華 所管領之竹南火車站放置在該處等待回收之鋼製之護軌座1個、鋼軌扣件29個及螺絲零件1批(總重量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竹南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鋼製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政鴻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鋼製品並搬運至查獲地準備出售之事實,惟辯稱係撿拾報廢物品並非竊盜云云。
(二)證人即竹南火車站道班技術員黃榮華於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扣案之鋼製品係放置在鐵軌道旁等待回收,價值約5000元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案發現場及竊取之鋼製品外觀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證人黃榮華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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