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錦揚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上館里苗47線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仍貿然繼續行駛;適有 李美鳳 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鳳受有脊椎外傷併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鳳告訴被告陳錦揚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美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