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昊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昊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理由欄第二段首行末至第2行記載「…違背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劉昊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2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駕),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雖聲請意旨就緩刑期內所犯後案,除單純列舉其判決日期、案號、刑期與判決確定日外,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為由,即認定受刑人毫不珍惜本案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而認本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具體論述或舉證,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本院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本案係與共同被告酒後情緒非佳,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於深夜隨機尋找目標射擊,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案法院係審酌受刑人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認為受刑人經本案罪刑之科處,並課予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確定後,僅隔3月餘,即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之司法程序而達成自我約束、矯正其飲酒後易生事端之情形,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雖聲請意旨之論述、舉證有上揭未完足之處,惟本院審酌前述之事實,已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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