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基
賴燕齡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7011號、第7012號、毒偵字第1931號、第1934號、第19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邱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燕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運基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第831號、第96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1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鐵皮屋(下稱上址鐵板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5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依法搜索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邱創揆 或賴燕齡涉犯罪項下沒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賴燕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
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鐵皮屋之廁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1小時許,再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依法搜索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3、14賴燕齡所有之針筒20支(其餘扣案物於邱創揆涉犯罪項下沒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邱運基、賴燕齡均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中作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邱創揆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邱創揆提起公訴,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10│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克)│邱創揆│├──┼─────────────────┼─────┤│11│海洛因1包(含袋,重1克)│邱創揆│├──┼─────────────────┼─────┤│12│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克)│邱創揆│├──┼─────────────────┼─────┤│13│針筒1支│賴燕齡│├──┼─────────────────┼─────┤│14│針筒19支│賴燕齡│├──┼─────────────────┼─────┤│15│勺子1支│邱創揆│├──┼─────────────────┼─────┤│16│磅砰1個│邱創揆│├──┼─────────────────┼─────┤│17│夾鏈袋3個│邱創揆│├──┼─────────────────┼─────┤│18│吸食器具1組│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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