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挽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目前確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且被告乙○○亦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實非無過高之情。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有過高之情,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衡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應尚難認有過高之情,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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