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V-七九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道五七號公路一公里處,因車輛機械故障,故閃燈慢行並靠右停車,欲下車檢查車輛狀況,詎異議人甫下車,即有一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異議人所駕車輛,異議人未及放置路障標誌,應可原諒等語。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V-七九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道五七號公路一公里處,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頁)。次查,異議人自陳:「本人行駛本車至該路段時因車故障停車下車查看,同一時間由後而來之機車騎士未注意,而撞上本車,故來不及放故障標誌。」等語,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份足考(本院卷第十五頁),足認異議人因機械故障而停放車輛時確未豎立任何標誌示警。再查,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院卷第十七頁),異議人車輛於事發當時雖倚靠道路右側停放,惟因車身巨碩,故仍有二分之一左右跨入快車道內,顯然有礙該路段交通往來,自有豎立標誌示警防止危險之必要。準此,異議人所駕營業用大貨車確實於事故時地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內,有礙車輛往來通行,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甚為明確。異議人稱係後方機車騎士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異議人車輛,以致發生車禍,縱令屬實,仍無從解免異議人應依道路安全規則豎立故障標誌以令後方車輛有所警覺而及時閃避之義務。詎異議人未盡上開義務,致令他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