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自動打電話報案,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甲○○○、 吳泰河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吳樹明 駕駛重機車,雨天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上述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即自動打電話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除據員警 吳哲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事發時之雙向通話紀錄可證,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確有報案之紀錄無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後頻表悔悟,且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