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收到罰單限期內至監理所繳款後,並取回駕駛執照,應無異議,卻因監理所內部作業疏失,又寄發九十一年嘉監裁字第一六一一八號要求本人需再加重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吊銷駕照,本人對該裁決有異議,特此聲明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超速及未攜駕駛執照等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異議人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以嘉監五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萬零七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次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吊扣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卷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足查(本院卷第九頁)。準此,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駕車為警舉發時,顯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職是之故,舉發警員僅舉發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當因舉發當時無從知悉異議人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所致,原處分機關嗣後查得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紀錄,並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及時更正,進而裁罰,洵屬無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更多裁判書